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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及法规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15号)
  经修订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已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多吉才让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外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养子女(以下简称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收养人夫妻一方为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也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三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因收养人所在国法律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问题,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第四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通过所在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收养组织)向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收养组织)转交收养申请并提交收养人的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
  前款规定的收款人的收养申请、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是指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或者领馆认证的下列文件:
  (一)跨国收养申请书;
  (二)出生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
  (五)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六)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七)收养人所在国主管机关同意其跨国收养子女的证明;
  (八)家庭情况报告,包括收养人的身份、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家庭状况和病史、收养动机以及适合于照顾儿童的特点等。
  在华工作或者学习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除身体健康检查证明以外的文件,并应当提交在华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职业、经济收入或者财产状况证明,有无受过刑事处罚证明以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第五条 送养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户簿证明等情况证明,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有关证明材料:
  (一)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经离婚的)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和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其中,被收养人的生父或者生母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并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以及死亡的或者下落不明的配偶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书面声明;
  (二)被收养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被收养人的其他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被收养人的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以及监护人有监护权的证明;
  (三)被收养人的父母均已死亡,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生父母的死亡证明、监护人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以及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四)由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被遗弃和发现的情况证明以及查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情况证明;被收养人是孤儿的,应当提交孤儿父母的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证明,以及有抚养孤儿义务的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送养残疾儿童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送养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认为被收养人、送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将符合收养法规定的被收养人、送养人名单通知中国收养组织,同时转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为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制件;
  (二)被收养人是弃婴或者孤儿的证明、户籍证明、成长情况报告和身体健康检查证明的复制件及照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查找弃婴或者儿童生父母的公告应当在省级地方报纸上刊登。自公告刊登之日起满60日,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第七条 中国收养组织对外国收养人的收养申请和有关证明进行审查后,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的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被收养人中,参照外国收养人的意愿,选择适当的被收养人,并将该被收养人及其送养人的有关情况通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收养组织送交外国收养人。外国收养人同意收养的,中国收养组织向其发出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同时通知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送养人发出被收养人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

 第八条 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亲自来华办理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的,应当共同来华办理收养手续;一方因故不能来华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和认证。

 第九条 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协议一式三份,收养人、送养人各执一份,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收养登记机关收存一份。
  书面协议订立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第十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填写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收养协议,同时分别提供有关材料。
  收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国收养组织发出的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
  (二)收养人的身份证件和照片。
  送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出的被收养人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
  (二)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为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照片。

 第十一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和收养人、被收养人及其送养人的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书。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结果通知中国收养组织。

 第十二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后,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收养登记地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三条 被收养人出境前,收养人应当凭收养登记证书到收养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为被收养人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四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向登记机关交纳登记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国收养组织是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单位,为外国收养人提供收养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为抚养在社会福利机构生活的弃婴和儿童,国家鼓励外国收养人、外国收养组织向社会福利机构捐赠。受赠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将捐赠财物全部用于改善所抚养的弃婴和儿童的养育条件,不得挪作它用,并应当将捐赠财物的使用情况告知捐赠人。受赠的社会福利机构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应当将捐赠的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中国收养组织的活动受国务院民政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3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1月10日司法部、民政部发布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11月30日民政部)

 第一条 为实施对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的管理,维护捐赠者和受捐赠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系指社会各界为帮助社会救济对象、支援灾区、扶持贫困地区的发展和援救其他突发性灾害中遭遇困难的人们募集款物而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演出活动。

 第三条 义演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同时受国家法律保护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优惠。

 第四条 国家专门从事社会福利性事业的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有关组织可以单独申请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申请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必须与受捐单位联合举办。

 第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全国性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举办的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向民政部提出申请;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举办的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向当地省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现行演出法规的规定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条 申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者,应向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办单位的介绍信或申办个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银行或国家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具的资信证明。
  (四)演出计划、募集款物使用计划、活动经费预算计划。

 第七条 义演主办单位应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接收和管理捐赠款物和其他收入,单独立户,专账管理。义演主办单位接受捐赠款物,要给捐赠者开具收据和捐赠证书。

 第八条 义演所得收入,包括捐赠款物、广告赞助及门票、声像等收入,必须按国家财会制度进行结算;经审计部门审计和公证部门公证后,除必要的成本支出外,必须全部移交受捐单位。

 第九条 受捐单位应按募集款物使用计划和捐赠者的捐赠意向,具体落实款物用项,并由民政部门负责检查使用情况。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条 参加义演的演职员在排练和演出期间,除必要的生活补贴(交通、食宿)外,不应领取报酬。

 第十一条 未经民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违者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用于社会福利事业。

 第十二条 募捐义演的主办单位和受捐单位均不得挪用、私分捐赠款物,违者由民政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其他有关社会福利募捐性的义卖、义展、义赛、义诊、义画等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19号)
  现发布《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多吉才让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审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第八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条 经同意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机构,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下列基本标准:
  (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
  (二)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三)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
  (四)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五)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医务人员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民政部门发给的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八)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合格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四条 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或者弃婴时,应当经民政业务主管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
  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张榜公布,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提交本年度的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中不具备上岗资格的护理人员、特教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其收益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分配使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社会福利机构将其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时,须经民政部门和登记机关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开展捐赠活动。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在对外交往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报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民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批和年检工作实行政务公开,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执业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补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令第2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救灾捐赠活动,加强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保护捐赠人、救灾捐赠受赠人和灾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支援灾区、帮助灾民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捐赠受赠人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救灾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 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
  (五)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必要开支。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救灾捐赠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第七条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情况下,国务院民政部门组织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在本行政区域发生较大自然灾害情况下,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让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活动,但不得跨区域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救灾捐赠工作,各系统、各部门只能在本系统、本单位内组织救灾捐赠活动。

 第八条 对于在救灾捐赠中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 接受捐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设立临时机构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受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

 第十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银行账号等。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其自产或者外购商品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及证明物品质量的资料。

 第十二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确认银行票据,当面清点现金,验收物资。捐赠人所捐款物不能当场兑现的,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与捐赠人签订载明捐赠款物种类、质量、数量和兑现时间等内容的捐赠协议。
  捐赠人捐赠的药品、生物化学制品应当符合国家医药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凭证。

 第十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救灾捐赠接受凭证格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制作。

 第十五条 救灾捐赠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境外救灾捐赠

 第十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对境外通报灾情,表明接受境外救灾捐赠的态度,确定受援区域。
  未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境外通报灾情或者呼吁救灾援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中央政府的救灾捐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地方政府的救灾捐赠。
  经认定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接受境外救灾捐赠,但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的外汇救灾捐赠款应当全部结售给指定的外汇银行。

 第十九条 境外救灾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免税和进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对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者移作他用。

         第四章 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对救灾捐赠款指定账户,专项管理;对救灾捐赠物资建立分类登记表册。

 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救灾捐赠款物的情况应当报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负责统计汇总、制定分配方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组织开展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接受的救灾捐赠款逐级上划,将接受的救灾捐赠物资清单分批逐级上报,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分配、调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救助本行政区域灾区的救灾捐赠活动,接受的救灾捐赠款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分配、调拨,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调拨的救灾捐赠物资,属境外捐赠的,其运抵口岸后的运输等费用由受援地区负担;属境内捐赠的,由捐赠方负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的救灾捐

 第二十六条 救灾捐赠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需求,统筹平衡,统一调拨分配。
  对捐赠人指定救灾捐赠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区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地方的情况下,经捐赠人同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调剂分配。
  发放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等程序,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制度健全,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捐赠人有权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查询救灾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二十七条 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内救灾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所得款必须作为救灾捐赠款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可重复使用的救灾捐赠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回收、妥善保管,作为地方救灾物资储备。

 第二十九条 救灾捐赠款物的接受及分配、使用情况应当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统计标准进行统计,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开展义演、义赛等救灾募捐活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二000年五月十二日

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2003年10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家庭寄养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儿童家庭寄养,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儿童委托在家庭中养育的照料模式。
  
  第三条 家庭寄养应当有利于被寄养儿童的抚育、成长,保障被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 被寄养儿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被寄养儿童,是指监护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被民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批准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委托在符合条件的家庭中养育的、不满十八周岁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第五条 残疾的被寄养儿童,应当在具备医疗、特殊教育、康复训练条件的社区中为其选择寄养家庭。
  
  需要长期依靠技术性照料的重度残疾儿童,不宜安排家庭寄养。
  
  第六条 寄养年满十周岁以上儿童的,应当征得被寄养儿童的同意。
  
  第七条 安置在每个寄养家庭的被寄养儿童不能超过三名。
  
  第三章 寄养家庭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寄养家庭,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批准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委托,寄养不满十八周岁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家庭。
  
  第九条 寄养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寄养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被寄养儿童入住后,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当地人均居住水平。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水平在当地人均收入中处于中等水平以上。
  
  (三)家庭成员未患有传染病或者精神疾病,以及其他不利于被寄养儿童成长的疾病。
  
  (四)家庭成员无犯罪记录,无不良生活嗜好,关系和睦,与邻里关系融洽。
  
  (五)主要照料人的年龄在三十至六十五岁之间,身体健康,具有照料儿童的能力、经验,初中(或相当于)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条 寄养家庭在寄养期间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障被寄养儿童的人身安全。
  
  (二)对被寄养儿童提供生活照料,帮助其提高生活自理能力。
  
  (三)培育被寄养儿童树立良好的思想道德观念。
  
  (四)按国家规定安排被寄养儿童接受学龄前教育和义务教育。负责与学校沟通,配合学校做好被寄养儿童的教育工作。
  
  (五)为残疾的被寄养儿童提供矫治、肢体功能康复训练、聋儿语言康复训练和弱智教育等方面的服务。
  
  (六)定期向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反映被寄养儿童的成长情况。
  
  (七)其他应当保障被寄养儿童权益的义务。
  
  第四章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寄养服务机构,是指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从事家庭寄养工作的社会福利机构,分儿童福利机构和专门从事家庭寄养服务机构两类。
  
  第十二条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家庭寄养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网络并指导其运行。
  
  (三)培训寄养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组织寄养工作经验交流活动。
  
  (四)为寄养家庭养育被寄养儿童提供技术性服务。
  
  (五)定期探访被寄养儿童,及时解决存在问题。
  
  (六)监督、评估寄养家庭的养育工作。
  
  (七)建立健全被寄养儿童和寄养家庭的文档资料。
  
  (八)向上级民政部门反映家庭寄养工作情况并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必须聘用具备社会工作、心理学、医疗康复等专业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与被寄养儿童的比例不得高于1∶25。
  
  第五章 寄养协议的履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与寄养家庭签订寄养协议,也可以授权家庭寄养服务机构与寄养家庭签订寄养协议,明确寄养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寄养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等。
  
  第十五条 寄养协议必须约定对被寄养儿童安排试寄养,实施试寄养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六条 寄养家庭有协议约定的事由在短期不能照料被寄养儿童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必须对被寄养儿童提供短期养育服务。短期养育服务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七条 寄养协议中约定的主要照料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经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同意后在家庭寄养协议主要照料人一栏中变更。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拟送养被寄养儿童时,应当在报送被送养人材料的同时通知寄养家庭。收养登记办理完毕后,寄养协议自然解除。
  
  第十九条 寄养家庭因家庭条件发生变化不能继续寄养被寄养儿童的,应当与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协商解除寄养协议。寄养协议解除后,被寄养儿童由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另行安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家庭寄养工作负有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检查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
  
  (二)负责寄养协议的备案审查,监督寄养协议的履行。
  
  (三)监督、评估家庭寄养服务机构的工作。
  
  (四)协调解决家庭寄养服务机构与寄养家庭之间的争议。
  
  (五)与有关部门协商,及时解决家庭寄养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一条 异地家庭寄养必须经两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被寄养儿童的监护责任仍由被寄养儿童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双方另有协议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家庭寄养经费,包括被寄养儿童的生活、医疗和教育费用,寄养家庭的劳务费用,家庭寄养服务机构的工作费用等,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民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家庭寄养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与国(境)内外社会组织合作、通过接受社会捐赠获得资助。与国(境)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同家庭寄养有关的合作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七章 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寄养家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和协议约定的义务,由寄养家庭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必要时可以解除寄养协议;对被寄养儿童造成人身侵害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五条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因工作失误,使寄养协议不能正常履行,由批准成立该机构的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民办非企业性质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履行职责,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通知

(1991年5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自一九九一年五月十五日起施行。这是我国保障残废人公民权利的根本措施,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我国人民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
  残疾人保障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是涉及每个公民的基本法律之一。为切实做好宣传教育和贯彻实施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提高对残疾人保障法重要意义的认识
  (一)保障残疾人的公民权利是全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

  目前,我国有五千多万残疾人,占全国人口总数的5%,平均每五个家庭中就有一个家庭有残疾人,关联到两亿多亲属,是当前社会生活中无法回避和不容忽视的问题。
  残疾人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和能力,同样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创造者。同时,残疾人又是一个特殊而困难的群体。由于自身残疾的影响和外界物质、精神环境的阻碍,残疾人参与机会受到限制,平等权利的实现遇到障碍,是社会中最困难的群体。残疾人受教育程度低,文盲、半文盲占多数;大多数残疾人还没有得到必要的康复医疗;相当一部分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没有劳动就业,已经就业的还不够稳定、合理;社会上依然不同程度的存在着对残疾人的歧视和偏见;残疾人参与公共生活存在环境障碍;残疾人的生活状况落后于社会平均水平,存在大量亟待解决的问题。我国社会现已由温饱向小康水平过渡,在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的过程中,应当使残疾人跟上社会发展步伐,与全国人民一道前进。这既关系到残疾人的公民权利,也关系到社会进步和人类的文明,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新生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发展残疾人事业,给残疾人以帮助,使他们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实现事实上的平等,是各级政府和全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
  (二)残疾人保障法是公民的行为规范和残疾人事业的法律准绳
  残疾人保障法的精神实质是:残疾人,作为公民,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作为特殊而困难的群体,国家给予特别扶助,通过发展残疾人事业,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公民权利的实现。残疾人保障法以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为宗旨,重申了残疾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了政府、社会和残疾人组织的责任,确定了残疾人事业和残疾人联合会的法律地位,明确了残疾人事业各个领域的指导原则、工作方针、发展途径和重大措施,是国家关于残疾人和残疾人事业的基本法律。
  残疾人保障法以国家意志,把实现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建立在法律保障的基础上,是每个公民和一切组织对待残疾人问题的行为规范,是残疾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履行公民义务的法律准则,是国家发展残疾人事业的纲领和指针。
  (三)残疾人保障法对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意义深远
  贯彻残疾人保障法,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对于发挥残疾人的主观能动性,进一步解放社会生产力,促进经济建设和文化繁荣;对于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提高全民族的道德水准和全社会的文明程度,促进社会进步;对于弘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在人权问题上的真实性、公平性、广泛性,都具有重要意义和深远影响。
  二、认真开残疾人保障法的宣传教育
  残疾人遍布各地方,残疾人事业渗透各领域,残疾人工作涉及各部门。贯彻执行残疾人保障法不只是部分人群、局部地域、单一行业、个别组织的事情,而且是全社会的责任。国家已将残疾人保障法纳入第二个五年普法规划,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残疾人保障法列入本地区、本系统的普法规划,在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中进行宣传教育,普及基本法律知识,组织好经验交流。要利用各种宣传舆论工具和生动有效的形式,宣传残疾人保障法,形成学法、知法、守法、执法的舆论和环境;本着学用结合的原则,学习残疾人保障法,使广大干部群众了解其意义、主要精神和相关内容,增强法律意识,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办事。

  三、全面贯彻残疾人保障法
  (一)残疾人保障法今年五月十五日起施行,以往颁发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凡与此法相悖的内容,以残疾人保障法为准。
  (二)残疾人保障法内容广泛,条款性质有别,要从残疾人事业各领域和各地的实际出发,根据法律条款的类别和内容,采取相应方式和步骤予以实施;对政策性、方针性规范,准确理解,认真执行;对倡导性、道德性规范,以正面宣传和促进为主;对责任性、义务性规范,严格依法办事;对强制性范围,采取措施保证实施,维护法律尊严;对委任性规范,制定法规、规章,将法律原则充实、延伸、具体化;对具有一定灵活性的“弹性”规范,因事、因地、因时制宜,积极实施。
  (三)各级政府要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强领导,综合协调,落实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做好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具体协调机构由各地规定。
  各有关部门,要履行各自职责,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工作议程,各项业务分别融于相关业务范围,使其既适应残疾人特点,又与国家事业一体化同步发展。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全面完成《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规定的任务;在制定和落实本地区、本部门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时,要把残疾人事业列入其中,统筹规划。
  各级政府和国家工作人员,要密切关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和呼声,支持残疾人组织的工作。
  (四)全社会要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支持残疾人事业。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广泛深入地组织、开展扶助残疾人的活动,特别要组织好每年法定的“全国助残日”活动,为残疾人排忧解难,为残疾人事业办实事。
  城乡各级组织要做好所属范围的残疾人工作,各单位要关心本单位残疾人的工作、学习和生活。
  宣传部门、新闻单位,要利用各种传播媒介,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助残疾人的事迹,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促进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交流,倡导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风尚。
  (五)建立和完善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充分发挥残疾人组织的作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要加强组织建设、思想建设和业务建设,发扬奉献精神,增强活力,发挥代表、服务、管理的效能,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当好残疾人共同利益的代表和政府联系残疾人的桥梁、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助手。
  (六)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依据残疾人保障法规定的指导原则、工作方针和发展途径,采取措施,发展残疾人的事业,促进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和补偿功能。要保质保量完成白内障复明、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和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制定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人康复工作方案;开展社区康复;指导残疾人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训练;组织好残疾人特殊用品、辅助用具的供应服务工作。
  各级教育部门要深入贯彻国务院批转的《关于发展特殊教育的若干意见》,把残疾儿童少年教育切实纳入义务教育的工作轨道,统一规划,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检查;做好高校、中专、中技等普通学校残疾学生的录取和分配工作;开展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实行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集中与分散的多种途径,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扶持民政部门、残疾人组织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兴办福利事业;鼓励、帮助残疾人个体开业和农村残疾人参加多种形式的生产劳动;地方政府要推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抓好调研、试点和推广,制定具体比例的实施办法。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娱乐活动;编制出版适应残疾人特殊需要的读物、声像作品;通过各种文化、艺术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不断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通过多种渠道,采取扶贫、救济、补助、供养和其他福利措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地方政府要落实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和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照顾,酌情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及其他社会负担,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照顾和扶助;有步骤地实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不断改善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物质条件和精神环境。

  四、制定和完善残疾人事业的法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基础上,不断完善以国家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与之配套的残疾人事业法律体系。
  (一)有关部门要依据残疾人保障法,陆续制定残疾人劳动就业、教育、康复等条例及有关业务范围的行政法规,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按照各自分管的业务和权限,制定专项的办法、规定和条例的实施细则等规章。
  (二)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依据残疾人保障法的原则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规定、决定、办法等地方性规章;配合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实施本地的条例、规定和残疾人保障法的实施办法等地方性法规。
  各地要加强残废人保障法贯彻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提高执法水平,并将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及时告国务院法制局。

国家级福利院评定标准

(1993年4月22日民政部发布)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国福利院的宏观管理,促进福利院的正规化建设,特制定国家级福利院评定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由国家投资兴建、县以上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和精神病人福利院。集体、个人投资兴办的福利院的评定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条 国家级福利院的总体要求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全心全意为收养、休养人员服务,与收养、休养人员建立平等、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主义人际关系。
  (二)坚持办院宗旨,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安排的“三无”(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对象的收养任务。
  (三)深化改革。实现由福利型向福利经营型、封闭型向开放型、供养型向供养康复型的转变。
  (四)管理、服务规范化,效益显著,在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中起骨干、示范作用。

 第四条 国家级福利院分为国家一级福利院和国家二级福利院。申报国家级福利院须经省级民政厅(局)审核,由民政部批准、命名。

                 规模

 第五条 国家级福利院必须具有一定规模。国家一级福利院床位总数在150张以上,国家二级福利院床位总数在100张以上。

 第六条 有一支适应工作需要的专业化队伍,其中医疗康复专业队伍中必须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国家一级福利院医护人员应占全院职工总数的70%以上,国家二级福利院应占65%以上。

 第七条 有较为完善的生活服务保障设施。

 第八条 有基本的现代医疗康复设备。

                 功能

 第九条 具有开展老年人、伤残儿童、精神病人的医疗、护理和康复工作的能力。

 第十条 扩大服务面,具有向社区康复辐射的能力。

 第十一条 具有专业培训和科研能力。

 第十二条 具有自我发展能力。能利用现有设施和医疗条件,向社会开放,增加收入,不断改善收养、休养人员生活和完善福利院服务设施。

                 管理

 第十三条 有健全的领导班子。领导成员事业心强,廉洁奉公,团结协作,求实创新,政绩突出。

 第十四条 有高效、精干的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有经主管部门认可的切实可行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十六条 有完善的以岗位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院容院貌好,生活环境优美舒适。国家一级福利院应是本地区的花园式单位,国家二级福利院应是本地区的绿化先进单位。

 第十八条 精神文明建设成果显著。

                 质量

 第十九条 为收养、休养人员提供优质服务。精心安排收养、休养人员的吃、穿、住、治疗和康复。收养、休养人员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国家一级福利院和二级福利院的收养、休养人员及其家属满意率分别达到95%和90%以上。

 第二十条 认真做好医疗保健工作。定期为收养、休养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全病历档案,有病及时治疗。连续三年内无责任医疗事故。国家一级福利院单病种的治愈好转率高于95%,国家二级福利院高于90%。

 第二十一条 精心护理患病的收养、休养人员。所有上岗的护理人员都必须进行培训。基础护理合格率、护理技术操作合格率、护理规程合格率达到规定的比例。

 第二十二条 开展收养、休养人员康复活动有显著成效。国家一级福利院收养、休养人员的康复参与率达到98%、康复有效率达到90%,国家二级福利院康复参与率达到90%、康复有效率达到85%。

                 效益

 第二十三条 床位利用率高。国家一级福利院的床位利用率达到98%以上,国家二级福利院达到95%以上。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与收养、休养人员的比例合理。国家级福利院应达到以下标准:工作人员与正常老人的比例为1:4;与生活不能自理老人的比例为1:1.5;与健全儿童的比例为1:6;与婴儿、残疾儿童的比例为1:1.5;与精神病人的比例为1:2.5。

 第二十五条 事业费开支合理。国家拨给的事业费重点用在收养、休养人员身上。国家一级福利院收养、休养人员年生活费开支占年事业费的比例达到80%,国家二级福利院达到70%。

 第二十六条 创收能力强。按职工总数计算,国家一级福利院每人每年平均创收为4000元,国家二级福利每人每年平均创收为3000元。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可依照本标准,制定本地区福利院等级评定标准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标准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标准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民政部令2003年第24号)

2003-07-21

  第一条 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第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

  (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随身物品的情况。

  第四条 救助站应当向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

  第五条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

  第六条 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救助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站保管,待该受助人员离站时归还。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救助站受助人员的作息、卫生、学习等制度。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的基本健康和安全需要。受助人员食宿定额定量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具体规定。

  第九条 受助人员在站内突发急病的,救助站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治疗。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在站内患传染病或者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救助站应当送当地具有传染病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治疗,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采取必要的消毒隔离措施。

  第十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提供的有关情况,及时与受助人员的家属以及受助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该地的公安、民政部门取得联系,核实情况。

  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一条 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发给乘车(船)凭证,铁道、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验证后准予搭乘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救助站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受助人员的亲属及前往地的有关组织、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救助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

  第十五条 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因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开救助站,须经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七条 救助站已经实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满,受助人员应当离开救助站。对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受助人员,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第十九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纪守法,不得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破坏救助设施,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工作秩序。

  对受助人员的违法行为,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受助人员违规违纪情节严重的,或者发现受助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规章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救助站应当将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等情况如实记载,制作档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救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由该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

  (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第二十三条 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不及时受理救助对象举报,不及时责令救助站履行职责,或者对应当安置的受助人员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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